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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协况平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提案
中国政协新闻网 / 时间:2009-07-13 12:05:22
  据人民网2009年7月10日讯 由政协况平委员向全国政协十一届二次会议提交的“关于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提案”(提案第0545号)内容全文如下:
  一、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
  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大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以下简称《标准化法》),使我国标准化工作走上了法制轨道。《标准化法》实施十几年来,在建立和完善我国的标准体系,提升产品质量总体水平,促进我国产业结构升级和对外贸易方面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但随着市场经济体制逐步完善、科学技术进步、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以及我国顺利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等新情况、新变化和新要求的出现,《标准化法》的部分内容已难以适应我国社会发展的需要。为确保我国的技术法规、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符合技术性贸易壁垒协议的要求,急需进一步修改完善。其修订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主要表现在以下方面:
  (一)立法宗旨严重滞后
  法律作为社会管理的一种手段,所维护的内容是这个社会的经济关系,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法律就应该维系市场经济关系。我国的《标准化法》实施于1989 年,立法宗旨是“发展社会主义商品经济”, 作用是“使标准化工作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和发展对外经济关系的需要”。由于当时还没有提出市场经济的概念,不存在建立和完善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的问题,《标准化法》也就不可能反映市场经济对标准化管理的内在要求。《标准化法》的滞后性,使得所规定的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在目前仍然具有鲜明的计划经济体制特征,成为标准化工作适应市场经济的体制性障碍。
  (二)调整范围过窄
  近年来,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来,与国际接轨的现代化建设步伐加快,标准化工作领域不断拓宽,服务业、农业、能源、工程建设、信息技术等领域的标准化管理工作已经成为标准化工作的重要课题。国务院在《振兴质量纲要》中明确提出:“服务质量应达到制度化、程序化、标准化要求;农业作为国民经济的基础要加快产业化、标准化进程,以实现农业现代化;工程建设、信息技术、高新技术的发展,必须依赖标准化;节约能源、建设资源节约型社会,也必须通过制定标准来进行科学规范……。”目前在标准化的立法方面,只有产品质量的标准化立法,而信息标准化、服务标准化、农业标准化等标准化立法工作仍然是空白。
  (三)标准化工作管理体制和标准体制不适应需要
  以现行四级标准体系在实际执行中的情况为例,由于四级标准分属不同的制定主体,使得标准之间极易产生矛盾和冲突。特别是国家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行业标准与行业标准之间,由于存在重复和矛盾,使执法监督部门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时处于较为被动、艰难的局面,企业对此无所适从。如助力车与电动自行车实际为同一产品,只是称谓上的不同,而助力车标准属原机械部发布的标准,电动自行车标准则为原轻工部发布的标准,两个标准同时有效,均为强制性标准,在行业标准中对这一产品的技术要求却不尽一致,这造成了生产企业在适用标准上感到困惑。
  (四)标准属性的划分与WTO/TBT中的有关内容不协调
  现行的《标准化法》将标准按属性分为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这与WTO/TBT协议中对标准划分为技术法规和标准的内容不一致。现在,世贸组织已基本承认我国的强制性标准属于国际通用的技术法规范畴,但是我国的强制性标准不能完全涵盖技术法规。对标准划分的不协调,增加我国企业发展对外贸易的难度。
  (五)标准制定程序透明度不强
  我国现在强制性标准主要是由国务院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牵头,相关行政部门以及专业委员会配合共同起草制订。大部分强制性标准的出台都没有事前广泛征求企事业单位的意见,吸纳企业、专家参与论证就直接颁布施行。致使很多标准出台后,企业根本不知情。同时,由于没有及时向国内外通报,容易造成国际贸易技术壁垒的产生。
  (六)监督机制不健全
  现行《标准化法》有关标准实施监督规定不完善,法律责任规定的内容少,处罚过轻,惩治力度不够,致使面对种类繁多的标准违法行为,行政执法机关缺乏必要的执法依据和手段,出现“无法可依”或“有法难依”的情况。特别是《标准化法实施条例》规定行政处罚的主体是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这一规定造成在执法实践中产生重复执法、不当执法的问题。此外,法律责任的规定过于原则,操作性不强,也是影响行政机关实施有效监督的重要因素。
  二、建议修订的具体内容
  (一)使立法宗旨与社会发展相适应
  为了让《标准化法》的立法宗旨与我国社会发展相适应,建议取消第一条中“商品经济”的内容,将其修改为“为了规范标准化活动,促进社会经济技术进步,推动贸易发展,提高社会经济效益,维护国家和人民的利益,制定本法。”
  (二)扩大标准制定范围
  现行《标准化法》所规定的标准范围主要限于工业产品、工程建设和环境保护。而随着标准化所涉及的领域不断拓宽,建议在《标准化法》第二条中增加农业、管理、服务、信息等领域的技术、安全、卫生等要求,涵盖第一、二、三产业,促进全民经济的协调发展。
  (三)理顺我国标准体制
  修订《标准化法》的重点应放在理顺我国标准体制,解决实践中标准之间矛盾、交叉,特别是强制性标准之间的矛盾、交叉导致企业无所适从的问题,建议应当明确以下几项必要的制度:
  一是在总则中明确我国标准体制以国家标准、企业标准为主体,行业(协会)标准、地方标准为补充,突出企业的标准化主体地位。
  二是明确协会标准的法律地位,允许行业协会经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资质认可后,可以制定协会标准,赋予其与行业标准同等的法律效力。
  三是确立企业联盟标准的法律地位,规定企业标准可以由一家企业制定或多家企业联合制定。
  (四)统一标准属性划分
  我国对标准的划分必须与世贸组织的规定相协调,因此建议改变对强制性标准和推荐性标准的称谓,统一分为技术法规和标准。同时,建议取消强制性行业标准和强制性地方标准,从源头避免部分行业和地方强制性标准所形成的条块分割,阻碍国内商品流通的情况。
  (五)改善标准制定程序制度
  为确保标准出台的科学性、公正性、可操作性,建议设立专门的标准审查委员会,由国务院有关部门的代表和专家组成,对强制性国家标准草案进行集体审议,审议通过经广泛征求意见后才能正式出台。标准在正式出台后,要注意及时向国内外通报的程序,必要时还应召开听证会。
  (六)增强法律责任的可操作性
  建议在法律责任中增加对销售产品不符合明示标准、未标明所执行标准以及产品没有标准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并明确规定违法所得的计算方法,使法律责任更具有操作性。
  同时,为了使行政机关在履行行政监督管理职能时有法可依,建议进一步明确行政处罚的唯一主体是标准化主管部门,这有利于加强对标准化工作监督检查和统一管理。
  (七)加强标准化统一管理
  一是建议明确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省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等各级标准化主管部门的职责。
  二是突出强调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对全国标准化工作的统一管理职能。特别是对于国家标准制定的“四个统一”职能,即统一计划、审查、批准、编号和发布。
  三是建议建立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间矛盾的仲裁机制。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不协调问题,国务院标准化主管部门有权做出标准废止或修改的决定。